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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正式进行审议

2022-08-04 15:29:46
  近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孟庆斌受省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的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省交通运输厅有关处室、单位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一方面坚持关口前移和全链条监管,从车辆生产、销售、登记、年审、改装、维修、检测、报废回收等涉及车辆源头的各个环节,规定了相关部门的管理举措。另一方面,通过明确和落实属地管理及部门监管责任,从货物装载、配载源头上推动形成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合力。

山东省 治理 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条例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健全协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实行驻站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快速处理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利用技术监控设施动态检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具有节约行政成本、减少矛盾冲突、信息化程度高等特点。《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全面总结山东省治超非现场执法的实践经验,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以及明显标志。为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规定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针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驶入禁行区域等行为,规定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同步、同址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工作原则】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建立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年度考核制度,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推动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行业自律】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车辆标准】 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数据要求的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条【生产、销售、改装环节监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职责分工,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依法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禁止拼装、擅自改装】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拼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涉及生产、销售等环节的,应当通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车辆登记年检年审】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擅自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登记、发放证照和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部门不予配发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的各项制度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是指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义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对出站(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开票;

  (三)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四)配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驾驶人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实际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定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设备动态检测等方式。

  第十八条【检测站设置和驻站执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快速处理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九条【进站检测】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置货物运输车辆进站指示标志和交通技术监控、引导车道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以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故意堵塞检测车道、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条【检测行为规范】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公示检测站批准文号、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

山东省 治理 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条例

  第二十一条【流动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等地开展流动执法检查;对经流动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执法场所依法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技术监控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运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运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动态检测等技术监控设施以及明显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同址设置交通违章电子抓拍系统,监控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行为。

  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媒体、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施。

  第二十三条【逃避检测行为】 货物运输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接受检测,不得有下列逃避、干扰检测的行为:

  (一)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或者首尾相接等;

  (二)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

  (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四)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五)逃避、干扰检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非现场取证】 车辆动态检测等技术监控设施收集的电子数据,经依法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 经车辆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并立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在受理货物运输车辆转让登记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有超限超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不予转让登记,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浮桥通行】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符合规定的称重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的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高速公路出入口货物运输车辆称重的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和调取,依法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浮桥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通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及超限超载运输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将公路超限检测站、技术监控设施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分装】 经确认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分装;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未经许可超限超载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卸载货物保管处理】 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可以委托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临时保管,并约定保管期限、逾期处置方式等,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检测费用和车辆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超限检测设备检定】 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经维修、移动的计量检测设备,应当重新申请检定、校准;经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与上位法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之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二)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三)未对出站(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开票的;

  (四)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第三十七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逃避检测和检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相接、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山东省 治理 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条例

  第三十九条【一超多罚】 货物运输车辆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年度审验前及时处理。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证,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自道路运输证被吊销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道路运输证。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自作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执行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浮桥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的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入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通行费,每辆次处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浮桥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通过的,由浮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通行费,每辆次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履行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治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作者:dai 来源: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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